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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狮子桥草坪处趁被害人郭某某醉酒后熟睡之机盗走其身上现金780元和诺基亚牌N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N8手机价值641元。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胡某某书写自检材料如实陈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涉案手机就是其正在使用的手机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该案件线索交转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28日,新华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提讯了被告人胡某某并从其处扣押涉案诺基亚牌N8手机一部。据此,本案得以侦破。破案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自检材料,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涉案手机的照片,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其被盗手机的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盗的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