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重庆欧冠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与郑菊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欧冠家俱制造有限公司,郑菊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欧冠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社10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重庆欧冠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菊花。委托代理人:李建勋,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欧冠家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欧冠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菊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881号判决,重庆欧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欧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被上诉人郑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菊花于2013年4月25日在重庆欧冠公司受伤。2013年10月17日,郑菊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重庆欧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中,重庆欧冠公司委托了员工蒋XX、张XX为代理人。2014年2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94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郑菊花的仲裁请求,郑菊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郑菊花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欧冠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记载了郑菊花于2013年4月12日到重庆欧冠公司担任底漆工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中“用人单位意见及经办人签字”一栏载明:“同意申请人意见,请依法办理,张XX”,并加盖了“深圳欧冠家具厂”的公章。郑菊花陈述,该公章是其找重庆欧冠公司申报工伤时由重庆欧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加盖。重庆欧冠公司认可张XX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深圳欧冠家具厂”公章是由郑菊花私自加盖而非重庆欧冠公司所盖。重庆欧冠公司还表示,张XX为杂工,负责搬运工作。2、由郑菊花代理律师于2014年2月28日在重庆欧冠公司拍摄的视频录像,其中有以“欧冠门业”标识的厂牌、投标文件,以“深圳欧冠家具有限公司”标识的产品包装,以及重庆欧冠公司销售经理蒋XX陈述“深圳欧冠”是由重庆欧冠公司注册,在深圳并无实体工厂,相关产品实际均由重庆欧冠公司生产并以“深圳欧冠”的名义包装。3、郑菊花找重庆欧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时的视频录像,其中陈小娅陈述:“是有这回事,我没有不承认,证人也有,厂头工人都晓得,我也逃脱不了这个责任”;郑菊花问:“这个是不是事实?你个人看一下上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写的”,陈小娅答:“这个是事实。”重庆欧冠公司对上述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郑菊花私自拍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深圳欧冠”工商登记查询记录,郑菊花称其下载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深圳欧冠家具厂”及“深圳欧冠家具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重庆欧冠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深圳欧冠”是在深圳注册,重庆欧冠公司是分公司。基于重庆欧冠公司的这一陈述,该院要求重庆欧冠公司提供“深圳欧冠”的工商注册依据以及“深圳欧冠”与重庆欧冠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重庆欧冠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5、带有“欧冠门业”字样的工作服一套。重庆欧冠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作服是发给其他员工未收回的。6、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曾出庭作证并陈述其与郑菊花系同事,工作单位为“深圳欧冠家具有限公司”。证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他与郑菊花系同事,所在单位为“重庆欧冠门业”,具体名称不清楚;在仲裁时之所以陈述单位为“深圳欧冠”是因为平时看到产品包装上写的是“深圳欧冠”,后来才听其他同事说单位应当是“重庆欧冠”;郑菊花是该单位的喷漆工,在去年4月上班时被地上的气管绊倒而受伤。重庆欧冠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证人是其员工。另,重庆欧冠公司承认郑菊花是在其单位内受伤,但对具体如何受伤表示不清楚。重庆欧冠公司还陈述,其在郑菊花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6万余元。郑菊花一审诉称:郑菊花于2013年4月12日到重庆欧冠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25日,郑菊花在车间喷漆时,被地面喷枪气管绊倒摔到排气扇上,致右手被排气扇绞伤。郑菊花受伤后要求重庆欧冠公司申报工伤,重庆欧冠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欧冠公司一审辩称:重庆欧冠公司聘请了郑菊花的丈夫来上班,未聘请郑菊花,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欧冠公司对于郑菊花在其单位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结合郑菊花的举证和重庆欧冠公司的相关陈述,评判如下:第一,郑菊花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明确记载了郑菊花到重庆欧冠公司工作的时间、岗位及受伤经过,并经重庆欧冠公司工作人员张XX签字确认。虽然重庆欧冠公司陈述张XX为杂工,负责搬运工作,但该院注意到,重庆欧冠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委托了张XX作为代理人,至少表明张XX熟悉本案情况,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重庆欧冠公司,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的行为可以印证该表所载情况的真实性。同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还加盖了“深圳欧冠家具厂”的公章,郑菊花主张该公章是由重庆欧冠公司加盖,且“深圳欧冠家具厂”未经登记注册,并出示了在工商公示系统查无此单位记录的证据,而重庆欧冠公司主张前述公章是由郑菊花加盖、“深圳欧冠”已经注册、重庆欧冠公司是分公司。依常理而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的用工单位为重庆欧冠公司,郑菊花不大可能自行虚构另一不同主体的单位并加盖其公章,重庆欧冠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所称的“深圳欧冠”确经注册及“深圳欧冠”与重庆欧冠公司是何关系的依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郑菊花提供的视频录像中,重庆欧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郑菊花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承认。至于重庆欧冠公司质疑该视频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郑菊花拍摄前述视频是为解决涉案纠纷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并未侵害重庆欧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郑菊花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工作服等,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郑菊花在重庆欧冠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在重庆欧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以郑菊花主张的为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郑菊花与重庆欧冠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欧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郑菊花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重庆欧冠公司从未聘请过郑菊花上班,仅聘请了郑菊花的丈夫,重庆欧冠公司提供厂区住宿,其全家居住在厂区内。一审法院以推敲方式强行采纳郑菊花的全部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郑菊花辩称:重庆欧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郑菊花举示了工作服、工伤认定表、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存在。2、“深圳欧冠公司”虚假存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登记任何信息。重庆欧冠公司销售经理蒋XX代表公司陈述了“深圳欧冠公司”并无厂房地址及公章,重庆欧冠公司对其产品以“深圳欧冠公司”名义包装销售。3、重庆欧冠公司本案未举示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菊花为证明其与重庆欧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多份视频录像、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仲裁笔录及工作服等大量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菊花在重庆欧冠公司工作并在该厂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劳动关系存在。重庆欧冠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其仅以郑菊花与其丈夫同住重庆欧冠公司为辩解不足为信。重庆欧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欧冠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