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6年8月4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邻水县“小青蛙”歌城和同事边唱歌边喝酒。次日0时22分许,李某酒后驾驶川XH20**号小轿车在邻水县鼎屏镇锦云大厦奥嘉广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李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1.1mg/100ml,后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份。2014年12月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0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饮酒,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苟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毒鉴字第162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李某酒驾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菊人民陪审员 甘 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