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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号赵永棋与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棋,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赵永棋,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程小娟,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赵永棋诉被告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棋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后来,被告将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的房产在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赵永棋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结婚证、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程小娟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被告偿还能力有限,请求以抵押房产抵偿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款项600000元。其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现金。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妻子程碧娟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516.5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在上述收据上批注:已多次收到现金共300000元,收到银行转账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申请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XXXXXXX3号)一份。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04××24;房屋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相应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确认在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范围内,原告赵永棋对被告程小娟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4××2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900元,由被告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