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振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振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65-1号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奎,该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西部管委会主任。被告:杨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振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多连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