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韩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兵,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韩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韩兵酒后驾驶皖KL827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颍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路与颍上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西朱良奎驾驶的KT154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抽取其静脉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亓某证言、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兵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