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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行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小琼和彭荷花、陈孝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琼,彭荷花,陈孝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行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琼,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彭荷花,女,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孝昌,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小琼和被执行人彭荷花、陈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彭荷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荷花所有的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