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小兴与潘亦琳、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谢小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亦琳,司机。被告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少安,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紫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小兴与被告潘亦琳、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亦琳、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5分左右,被告潘亦琳驾驶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由南城往金溪方向行驶,途径南城县徐家乡湖东村路段,超越前方原告谢小兴骑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电动三轮车后又将电动三轮车往前推行,造成谢小兴受伤,三轮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亦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小兴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城医院、南昌曙光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五万多元医药费,医药费被告已支付。被告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率等车辆保险,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亦琳、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40957.54元。2、对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核减。3、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5分左右,被告潘亦琳驾驶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由南城往金溪方向行驶,途径南城县徐家乡湖东村路段,超越前方原告谢小兴骑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电动三轮车后又将电动三轮车往前推行,造成谢小兴受伤,三轮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3天,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该起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亦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小兴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小兴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潘亦琳,登记车主为被告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石狮市羊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谢小兴系农业户籍,其母亲黎金系1936年4月10日出生,生育两子,分别是谢小兴和谢小龙,系农业户籍。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966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35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三轮车维修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强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潘亦琳、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营养期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33天计算,其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原告计算120天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5元(8781元/年×20年×10%+5654元/年×5年×10%÷2)、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护理费2815.49元(31141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66元、交通费1000元,共合计4700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小兴人民币47008.99元。二、驳回原告谢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潘亦琳、石狮市华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