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敬与李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583号原告:苏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荡荡,公司员工。原告苏敬诉被告李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敬委托代理人张林和马龙、被告李义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和被告李义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荡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敬诉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义驾驶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所有的皖C101**号小货车沿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001.66元、误工费52754.40元、营养费7530元、住院伙补费7530元、护理费34645.60元、交通费2510元,合计126971.66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义使用,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义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已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已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已申请对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4、李义驾驶证(复印件)、皖C1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6、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胸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7、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和建休时间;8、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李义工作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系李义借用。被告李义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原告休息期最长4个月。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3、8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7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苏敬对被告李义所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分类目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6、8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3、6、8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由于已作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将采纳鉴定意见;被告李义所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李义所举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义驾驶皖C101**号小货车沿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义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耻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脑震荡等,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5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3901.60元,其中被告李义垫付819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不锈钢门窗销售工作。另查明,皖C101**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001.60元、误工费29043.90元(270天×107.57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25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506元(251天×6元/天),合计71022.8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43.9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1506元,合计496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义赔偿原告苏敬医疗费120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3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苏敬负担626元,被告李义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