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逢明与钱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马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逢明,钱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马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徐逢明。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解安。被告马慧。原告徐逢明诉被告钱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逢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被告钱江、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马慧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逢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被告钱江、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逢明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钱江驾驶浙A×××××号福特牌汽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小区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所有的停放在小区内的鄂A×××××号别克牌小汽车撞损。此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勘查后作出0008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委托我的司机胡家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同时,经处理事故的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结果,即由被告钱江赔偿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我将损��的车辆交由湖北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8673元。被告钱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投有保险。后经审理查明,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钱江和马慧也认可,则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钱江和马慧赔偿损失8673元;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江、马慧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江负担。被告钱江辩称,我和被告马慧是朋友关系,被告马慧有驾驶资质,当时她说让她开车,我就让她开车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马慧。交警来了后,让我们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马慧受到刺激,我就把我的驾驶证和行车证都给了交警。我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但我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关��原告徐逢明主张的修车费,应由第三方定损确定;原告徐逢明在本案中主张损失是否必然、必要,我持保留意见。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钱江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我公司已向被告钱江支付了21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徐逢明保险金2000元,另100元,是依据规定,事故发生后,因一方为全责,一方为无责时,我公司代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无责)内赔偿给被告钱江的车损。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的驾驶员是我。我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要求原告徐逢明对车辆先进行评估再修理,但他不愿意;之后,我跟保险公司也沟通过很多次,保险公司说此事故给原告徐逢明造成的损失也就只有2000元,所以我没必要赔偿原��徐逢明的车损,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裁决,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逢明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钱江负全责,同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钱江赔偿车辆的全部损失;2、照片一组(4S店车辆在拆装时自行拍照的),证明原告徐逢明车辆被撞损的情况;3、结算单两张、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徐逢明的车损为8673元;4、原告徐逢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钱江的驾驶证,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损车辆的权属。被告钱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处理单,证明报案人、驾驶人是马慧,且原告徐逢明车辆的定损金额是2612元,原告徐逢明无权以自己的维修费票据为主张赔偿的依据;2、原告徐逢明与被告马慧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徐逢明知道被告马慧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钱江支付了保险金2100元。被告马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钱江、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徐逢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故客观事实不符合,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马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照片来源、拍照时间,车损部位的照片应由保险公司提交;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并非直接、必然的损失;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马慧对原告徐逢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故车辆照片,发生事故后,原告徐逢明车辆的外观没有什么损失,车内更不可能损伤成照片所拍摄的样子;对证据3,原告徐逢明曾向其出示过,但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逢明对被告钱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数额处也是空白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逢明联系过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其依照交强险的限额只定损了2000元,对超出部分未定损;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慧自认为是肇事者,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被告钱江。被告马慧对被告钱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本起事故的定损员陈翔调查,陈翔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浙A×××××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只有2000元,故我公司只在该限额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确认损失在2000元以上还是以下。如损失在2000元以下,我公司会列明车辆所有受损部位和对应的损失金额,如果在2000元以上,我公司只核定限额,因为只赔2000元,全部核定了也没有用。另,陈翔确认原告徐逢明提交的证据2的���实性。原告徐逢明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被告钱江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慧认为其在事故后已向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投诉,得到的答复为:原告徐逢明车辆的定损金额就只有2000多元。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徐逢明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钱江、马慧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马慧,应由被告马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3以及被告钱江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能证明原告徐逢明的车损金额为8673元。被告钱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马慧(具备驾驶资质)驾驶浙A×××××号车在武汉市��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小区撞击停放在前方的鄂A×××××号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慧向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报案;被告钱江向交警出示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00082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江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徐逢明委托胡家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鄂A×××××号车系原告徐逢明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定损员陈翔对鄂A×××××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进行定损【定损项目:更换后保险杠骨架】,定损金额为2631.20元。原告徐逢明将车辆送至湖北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后杠及下饰板及左右后杠亮、更换雷达及线束/后杠内衬及支、更换后雾灯/牌照灯线束、修复后围板/排气管尾端���后杠油漆。原告徐逢明支出修车费8673元。另,浙A×××××号车系被告钱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钱江已将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赔付的保险金2100元交至本院作为其履行向原告徐逢明的赔付义务。据此,原告徐逢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定损人员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该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徐逢明全部车损的依据。结合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湖北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辆进行维修时的维修项目与该车辆受损部位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原告徐逢明支出的维修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对原告徐逢明的车损本��确认为8673元。根据浙A×××××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徐逢明赔付保险金2000元,由于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已向被告钱江进行了理赔,且被告钱江已将该款暂存于本院,故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其中的2000元可由原告徐逢明直接领取,100元退还被告钱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钱江作为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慧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庭审中,被告马慧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马慧作为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慧负担,即6673元(8673元-2000元)。被告钱江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马慧驾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湖北公司国际营业部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慧赔偿原告徐逢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逢明已缴纳),由被告马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库生审 判 员 游 惠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曦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