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杨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陆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敏;陆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锡银大厦**。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陆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2月7日,陆利平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轿车,沿东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东亭路兴塘桥路段时,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杨敏相撞,致杨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苏B×××**轿车系陆利平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陆利平签订的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陆利平在下面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未用黑体字加以标注。三、杨敏受伤后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后,杨敏又数次至该院复查。杨敏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195435.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陆利平承担。治疗期间,杨敏共花费医疗费55575.38元,其中陆利平垫付33451.98元,庭审中,陆利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杨敏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诉讼中,杨敏就其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及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进行鉴定。精神卫生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敏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评定为九级伤残。中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若结合精神病鉴定意见,则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杨敏为此共花费医疗费4711元。质证时,保险公司、陆利平认为因杨敏在作精神鉴定时不合作,故对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保险公司、陆利平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六、杨敏另主张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保险公司、陆利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经法院释明,保险公司、陆利平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视为放弃了权利,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杨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55575.38元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法院确定杨敏的损失为:医疗费555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7941.38元。法院确定杨敏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789.38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超出部分47789.38元应视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0152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超出部分60152元应视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000元。杨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107941.38元,因陆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陆利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为陆利平所有的苏B×××**轿车承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陆利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与陆利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保自理金额的抗辩意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的内容反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医保自理部分的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保险条款虽有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的内容,但该内容为普通字体印刷,未能有效提示投保人,即使投保人投保时在投保单声明栏内签字确认,亦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敏107941.38元。陆利平已垫付33451.98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敏11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敏。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敏107941.3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敏74489.4元,给付陆利平33451.98元。三、驳回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鉴定费4711元,合计诉讼费用544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杨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医疗费损失无依据。二、杨敏的伤情与残情不符,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应重新认定伤残等级。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法院不应将上述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敏、陆利平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免除赔付医保自理部分费用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但相应内容未以黑体字等方式进行有效提示,故对投保人不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医保自理部分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原审中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伤残等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除胜诉方自愿承担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排除该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故对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