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向东,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向东于2014年9月8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川BZD0**号小轿车沿绵阳城区滨河路由东至西行驶,当行至滨河北路“百盛商场”地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滨河路由西至东苟荣某(女、22岁、本案被害人)驾驶并搭乘刘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的川BBA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苟荣某、刘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向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9.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苟荣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糜强、王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周向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向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向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德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