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振玉、王桂新与赵景贤、赵军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玉,王桂新,赵景贤,赵军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玉,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新(曾用名王桂玉),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贤,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军有(赵景贤儿子),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有,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桂新、刘振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景贤系赵某甲妻子,赵军有系赵某甲之子。赵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去世。因王桂新、刘振玉急需用钱,赵某甲分三次于2005年2月3日借给王桂新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于2005年年底偿还;于2005年3月2日借给王桂新借款10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于2005年5月13日借给被告王桂新、刘振玉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于2005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王桂新、刘振玉共偿还借款利息13400元,后原告一直催要,王桂新、刘振玉拒绝给付,故赵景贤、赵军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王桂新、刘振玉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王桂新、刘振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桂新、刘振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桂新、刘振玉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王桂新、刘振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赵景贤、赵军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新、刘振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景贤、赵军有借款五万元;二、被告王桂新、刘振玉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桂新、刘振玉负担。王桂新、刘振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景贤、赵军有的诉讼请求;由赵景贤、赵军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王桂新在2005年2月份开始给赵某甲打了5万元的借条,借条已经明确写明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而诉讼时效为2年,现在已经过去9年,法院不应当受理。2、刘振玉对王桂新所打借条并不知情,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用,王桂新与刘振玉已经于2007年离婚,刘振玉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王桂新,所以该笔欠款与刘振玉无关。3、王桂新已经将全部款项偿还完毕,赵景贤在2013年、2014年为王桂新出具的收条实际上是赵景贤向王桂新的借款。赵景贤、赵军有提出答辩:不同意王桂新、刘振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我方在2013年、2014年都收到了王桂新的钱,存在王桂新还钱的情况,而且王桂新与刘振玉是2007年离的婚,借钱时他们并没有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景贤系赵某甲妻子,赵军有系赵某甲之子。赵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去世。赵某甲曾分别于2005年2月3日借给王桂新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于2005年年底偿还;于2005年3月2日借给王桂新借款10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于2005年5月13日借给王桂新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于2005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刘振玉于2006年4月27日偿还10000元、王桂新于2013年2月4日偿还113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15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200元,于2014年8月7日偿还400元。因赵景贤、赵军有一直催要,王桂新、刘振玉拒绝给付,故赵景贤、赵军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王桂新、刘振玉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王桂新、刘振玉承担。另查明,(一)王桂新、刘振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离婚。王桂新陈述其向赵某甲借款是为了买羊,刘振玉对与王桂新离婚前二人养羊没有异议。(二)诉讼双方对2005年5月13日30000元借条中借款人刘振玉的签名为王桂新所签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合法的诉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赵景贤、赵军有提供由王桂新书写的“借条”证明赵某甲曾于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2日及2005年5月13日借给王桂新共计50000元的事实,王桂新对此并无异议,现赵某甲已经去世,赵景贤、赵军有作为赵某甲的继承人要求王桂新、刘振玉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王桂新与刘振玉在向赵某甲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王桂新、刘振玉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桂新、刘振玉提出其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赵景贤在2013年、2014年为王桂新出具的收条实际上是赵景贤向王桂新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王桂新、刘振玉仅于2006年4月27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2月4偿还113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15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200元,于2014年8月7日偿还4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桂新、刘振玉所偿还的上述款项应抵充本案借款的利息,现王桂新、刘振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且王桂新在原审庭审时对赵景贤于2013年、2014年为其出具收条中的134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无异议,现王桂新、刘振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3400元为赵景贤向王桂新的借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新、刘振玉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桂新、刘振玉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如前所述,其在2013年、2014年已偿还过本案借款利息,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新、刘振玉提出本案借款刘振玉并不知情,双方离婚时刘振玉是净身出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刘振玉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王桂新与刘振玉于2007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桂新与刘振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桂新陈述其向赵某甲借款是用于买羊,而刘振玉对与王桂新离婚前二人养羊并无异议。同时,即使刘振玉在与王桂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景贤、赵军有仍有权向刘振玉、王桂新主张权利。综上,刘振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本案借款系王桂新与赵某甲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桂新、刘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新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