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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满诉被告张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满,张玉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马春满,男,1990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住兴化市竹泓竺陆张村*组***号。委任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芳,女,1990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住兴化市英武路*号海德宾馆。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春满诉被告张玉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被告张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绍相识,2011年农历五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马嘉明,现年三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投,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6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处理婚生子抚养事宜,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芳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并艰难生育一子,期间未曾争吵,两人走到一起实属不易。同异姓打电话,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暧昧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农历五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8月26日生一子取名马嘉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信任危机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五、六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外经营,被告在家照顾家人小孩,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经常异地生活,相互之间缺少情感上的交流,致使双方产生信任危机。但原告所提供的通话记录单、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反思自己的婚姻���活,找出矛盾之所在,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并念及儿子年幼,极需父母的爱护,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春满与被告张玉芳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