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与马红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云,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庆浪,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红云因与被上诉人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瀚鸿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案外人陈江、周永强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陈江周永强乙方: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租赁乙方场地进行章鱼胺系列产品加工业务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与场地生产年产6-10吨章鱼胺系列产品。甲方对生产工艺及整个生产管理全面负责。乙方对甲方生产应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乙方保证甲方水、电、汽等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公用设施的维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乙方负责。2、甲方生产技术由甲方派技术员负责。操作工甲方自带或者自行招聘。工资、管理、保险等事项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甲方对生产安全负责,如果因为生产安全出现问题,对乙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后,应该依法生产,特别是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环保法规。因为是无证经营,如果因为政府强制因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双方终止合同。5、甲方人员食宿自理,乙方提供方便。6、年租金总额为伍拾陆万元(包括氢化釜的使用费陆万圆),租金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交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一审法院另查明,马红云于2012年11月25日到周永强租用的车间做工。在跟随周永强做工期间,被告的劳动报酬都是由周永强发放。于2013年12月1日不再替周永强做工,此后,原告于2012年3月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决:瀚鸿公司一次性支付马红云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0元,合计人民币38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独立从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因素。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承担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告马红云到周永强租用的车间做工时间迟于丈夫黄中桃,其本人提供的没有原告单位加盖章印的出入证和原告单位职工加盖章印的出入证存在区别,此所填写的编号小于其丈夫黄中桃的编号,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该出入证不是原告单位所发。综合分析本案事实,被告马红云从2012年11月25日到周永强承包的车间做工。被告的日常考核、管理、工资发放都是承包经营人负责。本案中原、被告虽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原告并不对被告马红云考核、管理、监督,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云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马红云依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云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马红云在此期间不应享受原告滨海瀚鸿生化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待遇。上诉人马红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司周报、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承租人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公司对承租人及其招用的员工进行管理考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租赁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出租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法院依法追加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陈江、周永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既不依法追加也不调查认定,由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瀚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周永强自行聘用,被上诉人与周永强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上诉人本人从事的业务以及日常考核、管理、工资发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均是周永强负责管理发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江、周永强租用被上诉人厂区内的车间用于生产章鱼胺系列产品,上诉人马红云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受周永强聘用到该车间工作。在工作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日常考核、管理以及食宿均由周永强负责。上诉人马红云提供了公司周报、通知、出入证以及工作服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受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公司周报、通知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厂区内车间进行统一的管理,而不能证明对上诉人的劳动进行了具体的管理和指挥;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入证,尚不能证实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即使由被上诉人发放,也只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具体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服,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身份。因此,上诉人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具体管理、指挥和监督,上诉人从事的劳动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工资亦已经由周永强全部发放完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周永强无生产章鱼胺系列产品的经营证照,被上诉人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陈江、周永强为被告,因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陈江、周永强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被告,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