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XX学院正大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乘903路公交车之际,采用左手拿雨伞遮挡、右手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88元)。后被告人郭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6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