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查获,当日被释放,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泉紫苑小区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乙醇)/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许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戴某、杨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被查获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二泉紫苑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