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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维强与马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强,马顺梅,王自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王维强,男,生于1965年7月24日,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睿,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顺梅,女,生于1962年11月18日,回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自节,男,生于1959年9月30日,回族,济南市公交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维强与被告马顺梅、被告王自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马顺梅济南市历城区房产一套。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维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睿,被告王自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维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睿,被告王自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夫妻二人通过朋友找原告要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08年3月21日,被告马顺梅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马顺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3月25日,双方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6月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当时双方同意以被告马顺梅的上述房产再次抵押。2009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两笔借款后,原告一直按期收取相应利息,但自2014年4月起,原告再未收到利息。原告几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5%的四倍26.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顺梅缺席,未答辩。被告王自节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属实,该借款不是我用的,是我朋友张健借原告的。我朋友拿着我的房产证办的抵押,我和原告王维强、我对象马顺梅及张健一起去房管局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实际借款为5万元,该笔钱直接给了张健。2009年5万元是张健与原告王维强协商的,我不知情。我的房产证一直在房管局押着,只知道办理了一次房产抵押手续,其他的不知情。张健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准备把本案10万元的借条拿回去,现借条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自节、被告马顺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1日,两被告为原告王维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维强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不还款按协议执行。借条书写于同日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末尾页。《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抵押人均署名马顺梅。《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借款采用每月21日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1-103室。原告陈述5万元现金于签定合同当日在房管部门支付了两被告。被告王自节对借条系其签名没有异议,并陈述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马顺梅的名字也系其代签,签定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马顺梅也在场,因其不太懂,就让王自节代签其名字;款项没有交付两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健(音),该款系张健所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3月25日,马顺梅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王维强,原告陈述该他项权证书因涉及费用问题未领取。2009年6月2日,被告马顺梅、王自节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维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5%,即每月壹仟贰佰伍拾元(每月二十一日付息),并以房产抵押。2009年6月6日,原告取得马顺梅房产的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5万元。原告陈述领取他项权证的同时将现金5万元交付了两被告。因原告做生意,现金是家中存放的。被告王自节否认借条系其出具,并辩称只在2008年与被告马顺梅去房管局办理过抵押登记,2009年并未去办理过抵押登记。房产证在第一次抵押时放在房管局,一年左右才取回。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王自节对借条非其书写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自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两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及2009年6月。2008年3月申请表中抵押人签名为马顺梅、王自节,2009年6月登记表中抵押人签名为马顺梅,代理人签名为王自节。被告王自节承认两次登记申请表中本人的名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两次抵押登记其本人均到场。2008年登记申请表中马顺梅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2009年办理抵押登记时马顺梅没有去。后又陈述两次抵押登记马顺梅仅去过一次,签了一次名,具体哪一次想不起来了。被告王自节并陈述,两次款项均交给了张健。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关于被告王自节辩称的张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准备把本案10万元的借条拿回去,现借条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借条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王自节虽否认2009年6月2日借条系其书写,但两张借条中的签名凭肉眼无法区分不同,被告王自节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承认两次借条涉及的房屋抵押登记其本人均到场,故本院对被告王自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自节辩称款项系案外人张健所借,两次款项均给了张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两被告系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并办理房屋抵押,故本院对被告王自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自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两次抵押登记申请表均有两被告签名,且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马顺梅名下,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对抵押人身份进行核实,故被告辩称马顺梅没有到场即办理了抵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本人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为2.5%/月,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主张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顺梅、被告王自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强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马顺梅、被告王自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顺梅、被告王自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