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委托代理人尹玉华,周劼。上诉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2日,博洛尼公司向中发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万元,经招投标中标后,2010年,博洛尼公司(乙方)与中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发公司新建综合用房厨柜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范围含11款户型暂定630套住宅(可能会分标段采购)内的橱柜(包含柜体、门板、台面、水槽、龙头、吊码、拉手、滑轨、铰链、拉篮等其他五金等)的供应、安装、调试、保修及售后服务,具体套型见附件;合同总额为2213168元;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开工时间按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根据现场装修进度及时配合完成,达到开工条件不进场,并收到甲方通知仍未按要求入场,以违约论处,并按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处理;甲乙双方约定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并经乙方书面确认),满足装修工期;本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单价依据原投标单价同比例下浮,下浮率为15%;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订金,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交纳10%的履约保证金,进场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并扣回10万元订金,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维修金,乙方在收到货款时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为221317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部分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其余的以支票或汇票形式在签合同之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组成:40%为施工质量保证金,20%为工期保证金,1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30%为人员到位考核保证金;乙方逾期完工的,应当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本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等等。2012年6月20日,中发公司应支付给博洛尼公司的橱柜预付款221316.80元转为了博洛尼公司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6月13日,中发公司向博洛尼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了《关于橱柜安装通知》一份,载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现场装修实际进度,确定橱柜安装工期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前完工。希贵公司做好相关安装工作。2012年7月20日,博洛尼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8月27日,中发公司取得了其新建综合用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11月10日,中发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月5日,双方制作了竣工移交证书。博洛尼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06041元,中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206583.4元,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至今未付,博洛尼公司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反诉。原审诉讼中,博洛尼公司将其整体橱柜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金额为794155.6元的橱柜发票,板材、橱柜的检测报告交给了中发公司。博洛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发公司支付博洛尼公司欠款794155.6元,退还博洛尼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履约保证金221316.8元,并支付欠款794155.6元从2013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93872.97元,此后的利息仍在主张之列。中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博洛尼公司向中发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338966.64元。原审法院认为,博洛尼公司和中发公司对总工程款为2106041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其中质量保证金(即质量保修金)为2106041×5%=105302.0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06583.4元后,中发公司尚应支付博洛尼公司工程款2106041-105302.05-1206583.4=794155.55元,该工程款应于2013年1月5日支付。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发票并不具有对价关系,中发公司以博洛尼公司未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博洛尼公司请求中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该工程款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中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72039.84元,此后至中发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博洛尼公司已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与中发公司缔结合同,且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未依约转为履约保证金,故博洛尼公司请求中发公司返还该投标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工期,需以甲方书面通知并经乙方书面确认。虽然中发公司已将其要求达到的工期书面通知博洛尼公司,但未得到博洛尼公司书面确认,故双方并未依约确认工期,在此情况下,中发公司主张博洛尼公司延误了工期并请求其赔偿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博洛尼公司已按中发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整体橱柜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橱柜板材、橱柜的检测报告,已基本提供了完整的工程资料,故博洛尼公司请求中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1316.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794155.55元。二、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述未付工程款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2039.84元,此后至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94155.5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四、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131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4元,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25.5元,由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38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当依据《橱柜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开工日期按照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而事实上,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开工的日期和完工日期,并依据合同的要求取得了被上诉人的书面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表示认可),并且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并没有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因此,上诉人对于工期的要求应当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施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错误地认为双方工期的约定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在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能够证明自己已在约定的施工日期内完成工程量的合法证据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并且还认可上诉人应于2013年1月5日(即上诉人认可的最后实际验收完工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然,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是存在重要过失的,应当被推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得到竣工验收,那么在整个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应当开工的时间,以及完工的时间,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延误工期,其论述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工程款应当扣减履约保证金。依据前述关于工期的论述观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由40%的施工质量保证金、20%的工期质量保证金等等组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拖延施工的重大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即使要归还也应当扣减其中20%的工期质量保证金。最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已超过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博洛尼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参加上诉人位于杭州市秋涛路、艮山西路的新建综合房(即同方国际大厦)橱柜工程的投保,201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以电汇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中标,双方于2010年8月签署了关于上述工程的《橱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上述工程的橱柜安装服务。合同签署后,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施工进度,于2012年7月8日分两次将橱柜材料运输到工地并安排工人开始现场安装,全部工程安装均是配合上诉人现场施工进度完成的,并不存在任何延期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完成现场安装后,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验收,但未得到上诉人的回应。上诉人称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开工的日期和完工日期,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上诉人所称的工期通知函件,更从未认可上诉人所述的任何工期通知文件。但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移交证书》中可得知,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任何延期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延期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8月10日完工,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才完工,据此说明被上诉人存在延期,应扣减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20%的工期质量保证金,但同房国际大厦作为精装修交付的商品房,只有被上诉人交付了项目工程,上诉人才可以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从被上诉人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结果来看,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且于2012年11月左右,上诉人与业主就同方国际大厦进行了集中交房。故《竣工移交证书》上的日期并非被上诉人实际移交工程的日期,仅能作为保修期起始的确认。上诉人以《竣工移交证书》的日期说明被上诉人延期违约至2013年1月5日才完工,应扣减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20%的工期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办理了竣工移交及结算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曾多次前往上诉人处申请支付上述款项,期间的经济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所能涵盖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该主张并无任何过高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需以甲方书面通知并经乙方书面确认,虽然中发公司已将其要求达到的工期书面通知博洛尼公司,但未得到博洛尼公司书面确认,故双方并未依约确认工期,且在2013年1月5日,双方制作了竣工移交证书,在竣工移交证书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设计规范及要求完成,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交付和保驾、保修期。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扣减20%的工期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5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