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蔡某甲,待业。原告赵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为了孩子,我曾多次给被告留有机会,希望其有所改正,但被告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与婆婆关系相处不融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因孩子吃饭的事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经被告接叫未归,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46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