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马文孝诉和庆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孝,和庆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马文孝,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庆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文孝诉被告和庆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并在原告屋后、被告房前有一宽度为3米左右的东西通道。2014年2月份,被告修缮房屋,工程竣工后随将缸、门窗、木块等杂物堆放在原告西山墙外,并在此公共通道处栓着一条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道,清理原告通道上的堆放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村民小组负责人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文孝旧房后东至滴水,西至墙根,北至路以内的耕地归马文孝所耕种。3、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述通��的现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双方房屋均为坐北朝南,原告屋后、被告房前有一宽度为3米左右的东西通道,该通道在原告房屋西山墙外拐向西南方向通向原告住所。2014年2月份,被告修缮房屋,工程竣工后将水缸放在通向原告住所的通道上,门窗、木块等杂物堆放在通往原告住所通道旁的土岸边,后又在该通道上堆放了一堆煤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通往原告住所的通道上堆放水缸、煤炭,影响了原告的出入同行,应当排除妨害,移除该物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庆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堆放在原告西山墙外通往原告马文孝住所通道上的水缸和煤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