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戴富荣与雷听明、史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富荣,雷听明,史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戴富荣。委托代理人戴占,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听明。被告史亚芳。原告戴富荣与被告雷听明、史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听明、史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富荣诉称:雷听明于2013年1月18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未能按约归还,又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份前还清,现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债务产生于雷听明与史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亚芳应与雷听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雷听明、史亚芳: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听明、史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雷听明于2013年1月18日向戴富荣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富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雷听明,2013.1.18”。2014年1月30日雷听明又向戴富荣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借戴富荣叁拾万元整,保证在肆月份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就拿名下财产抵押,立协议人雷听明,2014.1.13”。另查明,雷听明与史亚芳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戴富荣与雷听明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戴富荣提出的利息主张在此限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雷听明与史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史亚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亚芳应与雷听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戴富荣的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听明、史亚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戴富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0元,该款已由戴富荣垫付,由雷听明、史亚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戴富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