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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瑞科与被告邱浩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科,邱浩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廖瑞科。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浩强。原告廖瑞科与被告邱浩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瑞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浩强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服务,范围包括代办该车证照、代开运输发票、代检车辆、代买保险和索赔等,服务期限: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到期时,被告还未与原告办理挂靠或者离队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约,合同期限顺延三年,因此合同的期限到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是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了七笔保险费用,被告却分文未付。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的服务费,但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GPS安装使用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GPS的安装及维修等服务,被告每月支付100���(包含50元的机子租赁费及50元的电信服务费)给原告,但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保险费用23055.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GPS租赁费及电信服务费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的违约金10000元;5、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6、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7、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保险费用23055.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GPS租赁费及电信服务费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的违约金10000元;5、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桂林市正点车队业主;2.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3.关于GPS安装使用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4.保险单七份及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车辆购买保险;5.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登记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从事个人经��,字号为桂林市正点车队。2010年3月31日,桂林市正点车队作为提供服务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服务方(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自筹资金购置乘龙4×2自卸牌货车自愿挂靠甲方,委托甲方为该车辆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是提供服务与接收服务的关系。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每月向甲方缴纳100元的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限的服务范围:代办该车证照、代开运输发票、代检车辆、代买保险和索赔。上述代办业务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二、乙方是独立经营的个体运输业户,其挂靠的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运费全部属乙方收入和支配,所有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和民事责任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承诺:当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赔偿责任后,该车不够抵赔时,乙方用家���抵赔。三、合同期限为:叁年。即从2010年3月31日到2013年3月31日。四、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续约或离队手续。如合同到期时,乙方还未与甲方办理挂靠或离队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约,此合同期限将顺延三年。……”同日,桂林市正点车队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GPS安装使用的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联系提供GPS(全球定位系统)安装在乙方车上。二、乙方须交纳机子租赁费:50元/月,电信服务费:50元/月给甲方,如因为乙方原因需要拆装机子,乙方每次需支付100元拆装费给甲方。三、GPS的安装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在使用期间不能自行拆装GPS,如有损坏需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将GPS丢失,须按每台15**元赔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该车辆陆续购买保险:其中在2011年3月25日购买2011年3月27日��2012年3月26日的交强险并支出保费2763元;在2011年3月25日购买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支出保费9796.61元;在2012年3月26日购买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交强险并支出保费2456元;在2012年3月26日购买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支出保费4420.25元;在2014年3月26日购买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交强险并支出保费2149元;在2014年3月26日购买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支出保费747.14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垫保险费用、服务费、GPS租赁费、电信服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关于GPS安装使用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即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亦约定了如合同到期时,被告还未与桂林市正点车队办理挂靠或离队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约,此合同期限将顺延三年,故本案《车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实际应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将委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用、服务费以及GPS租赁费、电信服务费给付原告,虽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未能将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用、服务费、GPS租赁费、电信服务费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向其支付代垫的关于该车辆的保险费用22332元、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服务费5100元(100元/月×51个月)、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GPS租赁费2300元(50元/月×46个月)、电信服务费2300元(50元/月×46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25日为被告代垫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支出保费723.04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上述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保费723.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要件为须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桂林市正点车队、被告并未在《车辆服务合同》、《关于GPS安装使用的协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邱浩强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邱浩强向原告廖瑞科支付代垫保险费用合计22332元;三、被告邱浩强向原告廖瑞科支付服务费5100元;四、被告邱浩强向原告廖瑞科支付GPS租赁费2300元;五、被告��浩强向原告廖瑞科支付电信服务费2300元;六、驳回原告廖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3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