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产权证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号”)。2007年我们离婚,法院判决该房由我居住,我补偿被告价款。现该房的贷款已由我结清,把房屋产权变更到我名下的障碍已经消除。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属我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楼X层房屋一套(现产权证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号”,产权人登记为代某某),双方并以该房抵押办理了银行到款。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离婚纠纷诉讼中,双方通过竞价,明确了本案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本院就此离婚案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并偿还了银行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号”产权证、刑事调解笔录、交通银行结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经通过竞价明确了共同财产即本案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了补偿款,双方关于房屋的权属约定应为有效。由于现在讼争房屋已经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勿需进行变更,被告仅应协助原告完善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的手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楼X层房屋一套(产权证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号”)属原告代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协助原告完善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的手续。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