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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3日19时,在本市平度路7号“榕树下啤酒屋”附近,因李某和酗酒后对其辱骂,遂将李推倒在地,用脚踢打李头面部,致其上颌前牙5颗根茎处折断(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上唇皮肤擦伤、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交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和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55000元并已履行,李某和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属过失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因琐事而起,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将对被害人推倒在地,显见其在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