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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传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葛庆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传玉,葛庆龙,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古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守斌、钟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玉。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庆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传玉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葛庆龙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厨具商场门前处左转弯,遇张世大驾驶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刘传玉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B×××××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747.55元(116.95元×109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7元(父母:22060元×40年×10%÷2人+子女:22060元×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5047.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葛庆龙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在核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处理。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1日17时,被告葛庆龙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厨具商场门前处左转弯,遇张世大驾驶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刘传玉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庆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葛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大、刘传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传玉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口服奥勃兰1粒bid;2.2周后门诊复查;3.如果有头疼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之后,原告数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6761.62元。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传玉自2012年2月起分别在在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青岛考雷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工资无法查明。原告护理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被抚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其父刘吉全,1954年7月1日出生,其母马素华,1952年6月16日出生,该两人均由刘传玉兄妹两人共同抚养。其子张某某,2005年10月10日出生,由刘传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葛庆龙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庆龙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葛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传玉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传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城镇工作已超过1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截止评残之日其母年龄为62周岁,因此应计算18年。事故发生前三年原告平均收入无法查清,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医嘱及病假条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法院认为以50天为宜;其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十级伤残一处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侵权人为单位的事实,法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认为以4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67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747.55元(116.95元×109天)、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5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841元(其父刘吉全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其母马素华19854元:22060元×18年×10%÷2人+其子张某某9927元:22060元×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9571.62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1.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12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41290元,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玉158171.62元(6881.62元+110000元+41290元),被告葛庆龙、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庆龙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171.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传玉152671.62元,支付给被告葛庆龙55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传玉对被告葛庆龙、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0.5元,由原告刘传玉负担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25.5元。宣判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上诉人认可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32157.12元。被上诉人刘传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庆龙、被上诉人青岛可诚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及医嘱、病假条显示,其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审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09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传玉提交的所在单位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传玉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审判决确认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刘传玉十级伤残,其身心造成较大痛苦,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