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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育华,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她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9年3月31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因两人性格差异大、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她实施殴打。2014年被告多次无故伤害她并持刀在她家闹事,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孩子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李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刀具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持刀具到她娘家闹事的事实。3、院墙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翻墙进入她娘家闹事的事实。4、被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她离婚的事实。5、被告手机彩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自残行为,给她造成恐惧而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6、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出院后给她700元生活费的用途。7、出租房钥匙二把,证明被告搬家时未通知她并转移财产的事实;8、认购书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他们夫妻购买单元房的事实。9、照片(微信)五张,证明2014年被告家庭收获苹果1600袋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陕西省水电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他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多次劝说原告回家未果,遂自断手指以表示不同意离婚的决心。针对原告李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以不符合事实为由而不予认可;对证据8以不是事实为由而拒绝质证;对证据4、5、7、9及证据6中的礼泉县金花幼儿园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其余两张票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6、7、9因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5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张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她当时不在场,所以对被告自伤手指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9年3月31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2014年11月7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未果遂自断左手小拇指。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互让互谅、正确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加之原告当庭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远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靳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