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非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以炜、周慧丽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终本)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以炜,周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集非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以炜,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慧丽,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116(后溪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王以炜、周慧丽缴纳社会抚养费912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但两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暂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