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志英与郑程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英,郑程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白志英,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郑程程,女,1986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想买房子,正好郑长海的房子由他的妹妹(郑艳杰)看管,他妹妹说要卖,当时郑长海已经死亡,郑艳杰要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与郑长海的继承人签订合同,郑艳杰找到郑长海唯一的女儿郑程程。原告与郑程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19000元交给郑艳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之后被告郑程程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程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围绕案件,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于200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办理在郑长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未质证。2、一份通榆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明郑程程是郑长海唯一的女儿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现郑程程无法联系。被告未质证。3、证人于振海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我与郑长海是前后院邻居,现在与原告是前后院邻居。郑长海于2000年左右与他妻子离婚,离婚后该房屋归郑长海所有,他妻子就搬走了。郑长海于2007年左右因车祸死亡,他死后由他妹妹(郑艳杰)看管该房屋,在那养猪。2009年郑艳杰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在此”。被告未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1、2、3证据与原告所述的事实能够相吻合,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提出书面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郑长海与他妻子离婚,该房屋归郑长海所有,郑程程系郑长海唯一的继承人。2009年3月份被告将位于通榆县铁西街新兴路面积为81.08平方米(丘号:05050316)的一面青房屋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他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郑长海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足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通过通榆县公安局铁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于振海的证明,也能够印证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因郑程程是郑长海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利处理该房屋,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除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还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等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程程协助原告白志英办理房屋(丘号:05050316)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