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小涛与张群周、赵乱婷、吉延招、张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涛,张群周,赵乱婷,吉延招,张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赵小涛,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被告张群周,男,汉族,1961年3月6日生。被告赵乱婷,女,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被告吉延招,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被告张立立,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原告赵小涛与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吉延招、张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涛及被告张群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乱婷、吉延招、张立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因买车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期至2014年9月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如逾期还款愿承担日5%的违约金。被告吉延招、张立立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被告均予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被告吉延招、张立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钱不是我欠的,是我孩子张立立和吉延招的事,协商时原告说有话,我才在条子上签字,当时也有人在场。借款、还款都应该照张立立、吉延招的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4日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吉延招、张立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立立、吉延招向原告赵小涛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张立立、吉延招向原告赵小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3分。2014年7月因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遂找到被告张立立的父母即被告张群周、赵乱婷,要求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出具新的借据,将借款时间出具为第一次借款的时间2014年3月14日,两笔款项合并150000元写到一张借据之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逾期不能支付则按日5%的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张立立、吉延招担保,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又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22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赵小涛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立、吉延招向原告赵小涛借款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应原告要求被告张群周、赵乱婷重新出具借据及收条是对原告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借据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张群周、赵乱婷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立立、吉延招在新借据的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是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小涛认可被告自借款发生后共计支付过22500元,应从四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内依法扣除。原被告原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3分及新借据约定逾期后的日5%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其中的100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4月份所借款项5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实际给付被告时的准确时间,其利息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周、赵乱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涛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中5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已付22500元);二、被告张立立、吉延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小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群周、赵乱婷、吉延招、张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