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白隽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隽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号原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尤天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白隽永,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隽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白隽永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00元,减半收取651.00元,由原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