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西夏区宁夏清华计算机学校,乘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柳某某放在学校大厅办公桌上准备装软件的一台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5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出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