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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长江与李启飞、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江,李启飞,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赵长江。委托代理人任立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飞。被告杨飞。原告赵长江与被告李启飞、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的委托代理人任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飞、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江诉称:2013年9月13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且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000元及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飞、杨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启飞、杨飞向原告赵长江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启飞、杨飞向原告赵长江借款54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催要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能及时偿还,应承担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飞、杨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开创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5元,减半收取581.25元,由原告赵长江负担31.25元,被告李启飞、杨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