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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陕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1985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1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6月刑满释放;199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陕某某伙同“尕娘”(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合谋在本市2路公交车上行窃,被告人陕某某从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上盗取人民币1600元后,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并将被告人陕某某拉下公交车,被告人陕某某趁机将盗得的1600元现金转移给同伙“尕娘”,“尕娘”携款逃走。被害人马某某将被告人陕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