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迎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屯邻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将贾某某左脚砸伤,致左内踝骨折。经德惠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院内因琐事与屯邻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将贾某某左脚砸伤,致其左内踝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讯问光盘,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并结合李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