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柘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天帅、韩咏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天帅,韩咏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天帅,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咏梅,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张天帅、韩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帅、韩咏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冠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张天帅、韩咏梅支付本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125025元。被告张天帅、韩咏梅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天帅、韩咏梅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款1250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8万元。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6万元,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4、垫付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125025元。被告张天帅、韩咏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张天帅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8360,车价款28万元,2010年12月其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6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20起到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张天帅之妻韩咏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数归还贷款,担保人通冠公司为被告张天帅垫付银行贷款125025元。后原告通冠公司多次找被告张天帅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帅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韩咏梅承诺如张天帅不能按时归还该款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其被告张天帅偿还贷款125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25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帅、韩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人民币125025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元由被告张天帅、韩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