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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与夏永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夏永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夏永阳。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超电缆)与被告夏永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超电缆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超电缆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70068.56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68.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夏永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数量、货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法院管辖,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二、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尚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夏永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以及欠款数额的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夏永阳到原告启超电缆处购买电缆。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电缆后,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该合同约定:1、货款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2、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3、合同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4、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未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8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0068.5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现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双方的买卖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尚欠的货款数额并未实际确定且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夏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0068.5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浙江启超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被告夏永阳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