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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申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宋红雷与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红雷;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申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宋红雷(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常州高中天宁区采菱路**。法定代表人许文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惠荣。再审申请人宋红雷与被申请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原审被告惠荣买卖合纠纷一案,2012年2月27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红雷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红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月17日宋红雷和龙山公司签订一份山河智能SWE60挖掘机买卖合同,2009年11月份该挖掘机出现严重倾覆事故,造成该机几近报废,事后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处理此事,当时龙山公司苏州公司销售经理杨凯经龙山公司许文生总经理同意,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此事,双方签订了《补充承诺函》,龙山公司愿意给予申请人11万元赔偿款冲抵剩余货款,余款1万元在2010年1月4日已还清余款1万元。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申请人留有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法院在本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从未找过亦未联系过本人,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文书,本不不属下落不明之人,法院是何原因缺席审理及判决的。被申请人龙山公司辩称:杨凯原来是公司的正式员工,销售给宋红雷的挖掘机有螺丝断裂的情况,经公司派人过去处理,问题得到了解决。杨凯所陈述的赔偿情况,公司并不知道,宋红雷也没有找过公司。宋红雷提交的《补充承诺函》上既无公司公章,也无时间。承诺函中也未标明出事故的具体时间等。我公司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宋红雷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十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代理审判员  吴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