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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侯国群与李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群,李群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群。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国群与被上诉人李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彪,被上诉人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群与侯国群均是湖南省桂阳县人,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群系初婚,侯国群系再婚。侯国群与前夫生育一女儿侯某某,现年13岁,侯国群的前夫因车祸死亡。婚后,侯某某与李群、侯国群共同生活。2012年1月1日,李群与侯国群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侯国群遂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群离婚。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侯国群与李群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某由侯国群抚养。因侯国群在上海打工,离婚后,侯国群把李某某带到上海抚养,而李群在桂阳工作,由此,李群探望小孩极为困难。2014年7月29日,李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小孩李某某变更由李群抚养,抚养费全部由李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侯国群把李某某带到上海抚养,导致李群探望小孩极为困难,给李群及李某某均造成痛苦,不利于李某某健康成长。考虑李群现无其他子女,而侯国群现有其他子女,且李某某由李群在桂阳抚养,侯国群回家探望更为方便,由此,李群要求李某某变更由其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其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群与被告侯国群的婚生小孩李某某变更由李群抚养,抚养费全部由李群承担;侯国群对李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上诉人侯国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群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变更李某某抚养判决无事实依据。1、因侯国群就职于上海辰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侯国群为了教育、抚养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上海,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路途较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群的探望,但并非不能探望。原审法院将李群不便于探望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错误。2、侯国群在与李群结婚前虽已结过一次婚,育有一女,但侯国群的前夫因交通事故而亡,侯国群只好将女儿带回娘家抚养。女儿今年已13岁,平时由侯国群的父亲直接照顾。原审法院将侯国群有一个女儿也作为变更抚养判决的理由之一,同样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李群因难以探望李某某而痛苦,这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2014年2月24日,侯国群就离婚纠纷提起诉讼,李群多次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李某某。原审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的同时,将李某某判由侯国群抚养。在离婚判决仅四个月,李群就诉称想念李某某,因不能探望李某某而极为痛苦,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竟然支持李群的诉请,与事实相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侯国群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李群认为探望权未得到保障,李群应就探望权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变更抚养关系提起诉讼。李群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与上述规定相悖,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以李群不便探望为由作出变更抚养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群答辩称:1、侯国群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孩侯某某,李群与侯国群结婚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后,侯国群就到外地打工,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侯国群为阻止李群探望孩子,甚至将孩子藏匿。3、婚生小孩李某某出生后一直与李群的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侯国群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川沙开心幼儿园证明、收费收据,拟证明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学,侯国群有抚养条件和能力;2、桂阳县古楼乡中心学校证明,拟证明侯国群的女儿侯某某在桂阳县古楼中心学校上学;3、处方单,拟证明李某某被李群遗弃;4、工作证明,拟证明侯国群具有抚养条件;5、照片3张,拟证明李某某现在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李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上海上幼儿园;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某应由侯国群抚养;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侯国群的工作单位不存在,即使在上海工作,也不能证明侯国群有抚养两个小孩的能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某某在哪个地方不清楚,无法证明李某某健康成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李某某被李群遗弃。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侯国群于2014年2月24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侯国群与李群的婚生小孩李某某由侯国群抚养,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上诉人侯国群将李某某带到上海市浦东区幼儿园上学。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李群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李某某由李群抚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抚养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群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侯国群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李群离婚,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由上诉人侯国群抚养,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上诉人侯国群将李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区幼儿园上学。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仅四个月,被上诉人李群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李某某的抚养关系,因未发生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李某某又在上海上学,已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如短期内又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李某某的健康成长,故被上诉人李群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上诉人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