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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张某某,男,农民。被告苗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在无极县无极路与人和街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无极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无任何义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谓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原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为自身病灶,而非他人伤害所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无极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头、胸、鼻、耳受伤,住院15天。2、无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2920.74元。3、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16日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花费用210元、270元,共计480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22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费用90.5元、40元、104.4元、80元,共计314.9元。5、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买药花费222.4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住院,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慢性鼻-鼻窦炎、鼻中隔偏曲。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鼻中隔偏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5723.6元。8、天津市高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张贞良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5100元,原告父亲张贞良月工资57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被告苗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无极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无极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头部。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开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无极县人和街和无极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被告的孙子撞伤,被告遂对原告的头胸部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头、胸部受伤,当天18时原告到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外伤,4左耳混合性耳聋。原告2014年5月23日出院,在无极县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920.74元。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期间,经鼻骨CT轴位平扫发现右额部软组织增厚,相邻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鼻骨形态欠对称,并见条状低密度影,边缘模糊……,原告遂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分别花去检查费480元、314.9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慢性鼻-鼻窦炎、鼻中隔偏曲,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侧下鼻甲粘膜下部分切除术,花医疗费15723.6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无极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被告在事发时确实发生了打斗,且无极县医院的病例又记载原告鼻孔可见干燥血迹等,鼻骨CT轴位平扫发现原告右额部软组织增厚,相邻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鼻骨形态欠对称,并见条状低密度影,边缘模糊……。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期间即发现鼻部不适,先后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此由医院的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头、胸部受伤及鼻中隔偏曲系被告造成。被告虽否认对原告造成伤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无极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9439.2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43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购药花费222.4元及在无极县医院急诊室花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该药房的收据,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要的相关证据及在无极县医院急诊室花费500元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4天,故误工时间应按24天计算,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13664元,误工费为13664÷365×24=898.4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时间为限。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需专人护理,但对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13664元,护理费为13664÷365×24=898.45元。原告称其与其父父均在天津市高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虽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又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别按月工资5100元、57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x24=24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3636.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36.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苗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