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贵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代理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区香港城7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搜出了冰毒4小包、毒资100元、蓝色直板手机一部,5小包冰毒共重3.1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覃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