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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鹏与被上诉王芬玲、原审被告雷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雷某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王某某、原审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15日,雷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刘某以及刘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付款时王某某预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实际给雷某某支付194万元。借款后,雷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5日,已付利息22万元。王某某多次向雷某某索要借款,同时也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但雷某某未予偿还,刘某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某某、刘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刘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及担保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94万元,故仅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本金19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刘某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22万元利息)。被告刘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中,上诉人曾为其提供借款保证,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于2013年2月26日免除。2、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复制的录音光盘“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全毫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又有好多疑点:一是什么时间录制?是否超过了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限;二是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通过何种形式录制,是手机通话录制,还是谈话中用其他设备录制的,在什么地点录制的;三是录音的音质是否经上诉人认可,是否做过音质的分析比较,是否能够确定就是上诉人的声音。原审判决以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的录音光盘,作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的定案证据,明显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自己放弃了质证权利,并非其所称原审未组织质证,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雷某某述称,雷某某在原审审理时没有看过光盘,只是开庭时听说了电话录音,但并未见内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雷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王某某在支付借款时实际支付194万元,雷某某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5日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刘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否因超过担保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因此应予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时效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上诉人既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按一审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审理时间、地点到庭参加庭审应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正确。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明确知晓的,在此情形下缺席庭审、不提交答辩意见,均是对法律赋予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事实认定,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审理中,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形的事实,上诉人所持自己因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