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华娇等开设赌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娇,石某,赵防阵,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10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娇,绰号“西瓜姐”,女,1967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防阵,曾用名赵伟,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依咪”,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依贞”,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胖”,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依拌”,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哑巴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天源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鹤上镇莲花村石马**号。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丁,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金”,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马庄村侯关庄**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鹤上镇湖尾村湖西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航城下朱村五里洋**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古槐镇洋下村前厝**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陈华娇、赵防阵、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部分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陈华娇、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合伙在长乐市昆仑大饭店1417等房间开设赌场,被告人陈华娇、李某甲、王某甲召集赌徒在该赌场内进行拔“饼九”赌博,以3%的比例抽头牟利,被告人赵防阵、石某、李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郑某甲、王某乙等人受雇同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看场望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二人以每天2%的高息在赌场内放贷。2013年12月10日,该赌场从长乐市昆仑大饭店1417房间搬到东关明珠酒店1610房间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某、陈华娇、赵防阵、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及其他参赌人员计38人,并缴获现金人民币240200元和用于放贷的红色卡片536张(每张替代放贷金额人民币1000元)以及麻将饼牌赌具一副。二、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泮野村金山路2号出租房内,将重约0.7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候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开设赌场部分,证人陈某乙、林某甲、魏某某、刘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丁、张某乙、马某甲、林某戊、谢某某,张某丙、潘某某、陈某丁、林某己、许某某、蒋某某、李某壬、林某庚、张某丁、陈某戊、郑某乙、陈戊、李某癸、郑某丙、马某乙、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客房单,开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陈华娇、赵防阵、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在侦讯阶段的供述。二、贩卖毒品部分,证人王某丙、侯梅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指认,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在侦讯阶段的供述。原审各被告人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华娇、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石某、赵防阵、李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郑某甲、王某乙受雇为赌场望风,领取报酬,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为营利在赌场内提供资金并收取高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某又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约计0.7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赵防阵、李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郑某甲、王某乙受雇为赌场看场望风,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娇、赵防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陈华娇、赵防阵、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予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华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防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华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赵防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李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李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华娇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华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娇、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石某、赵防阵、李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郑某甲、王某乙受雇为赌场望风,领取报酬,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为营利在赌场内提供资金并收取高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石某又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约计0.7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石某、赵防阵、李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郑某甲、王某乙受雇为赌场看场望风,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华娇、原审被告人赵防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华娇、原审被告人石某、赵防阵、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李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华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笛扬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