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凌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华求购毒品,被告人林某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华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某宾馆与凌某在某宾馆624房间见面。随后被告人林某华将一包用一元面额的人民币纸币包裹的疑似毒品交给凌某,凌某随即支付人民币11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华,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从凌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通话记录,被告人林某华的身份信息,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凌某、周某、钟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林某华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林某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