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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章明石与阮吉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李杏斐。申请执行人:章明石。被执行人:阮吉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明石与被执行人阮吉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杏斐对执行标的[李杏斐在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92)中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杏斐称,虽然执行的债务发生在其与阮吉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与阮吉良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前已分居多年,阮吉良所借的款项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而且台州银行的账户是案外人的工资账户,是其与女儿的生活保障,冻结账户导致其与女儿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要求法院撤销(2014)台路执民字第71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在台州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提供租房协议(2份)、台州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阮吉良向章明石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偿还。2013年7月11日,阮吉良与李杏斐登记离婚。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3)台路商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阮吉良偿还原告章明石借款人民币7000元。因阮吉良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章明石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台路执民字第71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阮吉良前妻李杏斐在台州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075元。案外人李杏斐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阮吉良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案外人李杏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阮吉良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执行李杏斐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杏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