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中海油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鲁XXX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江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