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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本区前黄镇后张村其家隔壁戏台无故滋事,并砸毁正在演出的泉港区埭港剧团所使用的道具及辱骂在场人员。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民警张某丙及协勤人员陈某、工作人员钟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到案发现场处警。张某丙等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劝告,但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告,且当场辱骂并欲殴打张某丙等处警人员。当张某丙、钟某欲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即被告人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弟弟张志明(另案处理)上前对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阻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拳头殴打张某丙、钟某,被告人张某甲还用拳头殴打在一旁录像的陈某,张志明则在旁参与拉扯及阻拦处警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行为导致张某丙及钟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钟某此次受伤致右肩背上部18.0cm2的皮肤挫擦伤、右小腿上段前侧20.6cm2的软组织挫伤等,结合其右肩关节及右膝关节主动运动功能正常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丙此次受伤致左肘关节背侧皮肤4.5cm2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结合其左中指屈曲功能正常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泉港区埭港剧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钟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张志明的供述,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相关工作说明,现场视频(当庭播放),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也分别供认在案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泉港区埭港剧团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没有前科,是初犯,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帮教条件,请求给予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已赔偿泉港区埭港剧团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给予改判并适用缓刑之上诉意见与其罪责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