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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孔某某贩卖毒品、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绰号“胖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在巨野县城内两次向曹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从其鲁RXXX**号轿车内查获其放置的甲基苯丙胺2.4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被告人侯某甲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家属院其奶奶家中,先后容留孔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孔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单独容留孔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单独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某、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家属院侯某甲的祖母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巨野县麟州步行街东侧中段“尚都理发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巨野县小天鹅火锅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鲁RXXX**白色江淮牌轿车内查获其放置甲基苯丙胺2.48克。以上共计约4.48克。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某证言;2、物证毒品照片;3、书证被告人孔某某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6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尿检结果检测书;6、被告人孔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家属院其祖母家中,于2014年6月间,先后容留孔某某、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七次。其中于6月初容留孔某某吸食一次;容留孔某某、刘某某吸食一次;6月10日容留孔某某、刘某某吸食一次;6月中旬容留被告人孔某某、曹某某吸食二次;6月20日,容留刘某某吸食一次;6月23日容留孔某某、刘某某吸食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孔某某、侯某乙等证言;2、书证被告人侯某甲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尿检结果检测书;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侯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福兰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