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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陆兴行租赁有限公司,罗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原名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郑刚,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上列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红兵、冯利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厦门陆兴行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陆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冰,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工)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两异议人主张工程结算款为152.78万元,已支付罗冰工程款147.3万元,故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仅为5.48万元。陆兴行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款为1527800元,但不认可已支付罗冰工程款147.3万元。两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罗冰外架班组工程款借支汇总表及付款单据若干。首先,付款单据中体现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民事调解书制作之日,两异议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了解工程款支付的基本情况,而两异议人在庭审笔录中未陈述其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罗冰则在庭审笔录中陈述两异议人未支付工程款,对此两异议人没有作出相应的抗辩;其次,两异议人在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中主张,其已于2007年12月15日与罗冰结算并确认尚欠罗冰工程款108845元,与这次主张的结算日期及金额均不一致;再次,两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单据形式多样,有借条、付款通知书,均没有标注工程项目,故两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单据不能证明罗冰收到的款项是中骏蓝湾半岛外架班的工程款项。综上,对两异议人提供的罗冰外架班组工程款借支汇总表及付款单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两异议人提出的其已支付罗冰工程款147.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2007)湖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两异议人对罗冰的952686元债务在其与罗冰就“蓝湾半岛”项目外脚手架施工工程未付工程款(以结算为准)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工程结算款为152.78万元,两异议人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付款凭证,因此,认定“蓝湾半岛”项目外脚手架施工工程未付工程款为952686元,两异议人应对罗冰的95268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湖执行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扣划两异议人相关执行款项的内容,返还已扣划的款项909637元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此外,(2007)湖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4月5日生效,陆兴行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即向法院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限;2008年11月,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陆兴行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两异议人提出的陆兴行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执行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及湖南六工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及湖南六工称,执行法院主观推断判定申请复议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具效力,难于服众,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湖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是:一、根据四方和解协议第2条,陆兴行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前就知晓并认可申请复议人已支付约140万元工程款,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时也当庭提出。二、申请复议人与罗冰之间仅存在“蓝湾半岛”一个项目,提供的单据上均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这与四方和解协议第2条可以相互印证,罗冰也签字认可申请复议人已支付其工程款147.3万元。至于这次提出的结算金额和金额与2007年12月15日提出的不一致,完全是因为双方在2007年12月15日尚未正式结算,只能估算。本院查明,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夏日升,于2008年6月30日变更为郑刚。2007年4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湖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冰同意分期偿还陆兴行公司952686元(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07年12月30日前);两申请复议人对罗冰的上述债务在其与罗冰就“蓝湾半岛”项目外脚手架施工工程未付工程款(以结算为准)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0月23日,陆兴行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07)湖执行字第1456号。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召集陆兴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陆兴、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原负责人夏日升及罗冰协商,并做了一份执行笔录,夏日升在笔录中表示保证于2007年12月20日前与罗冰结算完毕,于月底前付清结算款,若20日前未结算,公司将于月底前付清本案全部欠款。2008年11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湖执行字第145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在执行期间,湖南六工还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于2007年12月15日与罗冰结算,尚欠罗冰工程款108845元,仅需在108845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停止对该公司名下房产的执行。2009年5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湖执行字第145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湖南六工、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未与罗冰结算,应根据2007年12月10日所做承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裁定驳回湖南六工的异议。湖南六工向本院申请复议。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厦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07年12月10日制作的执行笔录的性质为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陆兴行公司只能依据(2007)湖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湖南六工、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均未与罗冰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陆兴行公司要求湖南六工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裁定撤销湖里法院(2007)湖执行字第1456号之二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扣划湖南六工所有的款项1138731元或查封扣划其相应等值财产的内容及(2007)湖执行字第145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4日,夏日升与罗冰签订一份《中骏蓝湾半岛外架班(罗冰)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2.78万元。2014年1月27日,陆兴行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湖执行字第347号。2014年2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湖执行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罗冰、湖南六工、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所有的款项96443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湖南六工、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罗冰147.3万元,仅应承担5.48万元的清偿责任,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湖执行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扣划其相关执行款项的内容,返还多扣划的款项909637元。另查明,2007年4月5日,陆兴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冰、丙方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丁方湖南六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厦门工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施工负责人)因分包丙方承建的蓝湾半岛工程的外脚手架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乙方已向丙方借支人民币约壹佰肆拾万元,现乙方同意将未结算工程款中的952686元(但不得超过实际结算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日,各方在执行法院签订了本案调解协议。2010年6月4日,罗冰在湖南六工的中骏·蓝湾半岛项目经理部制作的《罗冰外架班组工程款借支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其在2005年10月2日至2007年2月10日间共借支款项27笔,合计147.3万元。本院认为,罗冰在2010年1月4日与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除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52.78万元外,还确认其曾于2005年10月2日至2007年2月10日期间从中骏·蓝湾半岛项目经理部借支了147.3万元。而对于其中的借支事实,根据陆兴行公司与罗冰、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湖南六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乙方(罗冰)已向丙方(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借支人民币约壹佰肆拾万元”,可以证明陆兴行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各方在执行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的当天即已知晓,且无异议。至于执行法院所谓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湖南六工在诉讼庭审笔录中未陈述其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未对罗冰的陈述作出抗辩,以及在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尚欠罗冰工程款金额与这次主张的不一致等,因当时尚未办理正式结算,故据此否定借支事实的存在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湖南六工福建分公司、湖南六工主张其根据民事调解书仅应承担5.48万元的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采纳。据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关于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超出其应清偿的债务及应缴纳的执行费的部分裁定内容,并返还多扣划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执行法院(2014)湖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执行法院(2014)湖执行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超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的5.48万元及应缴纳的执行费的部分裁定内容;三、将已扣划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超出5.48万元及该两公司应缴纳的执行费的部分,退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许欧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