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城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文文与宋洪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文,宋洪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商初字第22号原告于文文。委托代理人于航,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洪玉。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文与被告宋洪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文委托代理人于航,被告宋洪玉委托代理人杜玉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文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宋洪玉名下的鲁K×××××轿车在乳山市大乳山景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被告宋洪玉将车辆送至原告承包的修理部修车,修好后,被告宋洪玉没有支付修车费用就将车开走,被告宋洪玉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处投保,被告宋洪玉拒绝支付修车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2810元、施救费和钣金喷漆维修费用5300元,合计28110元。被告宋洪玉辩称,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宋洪玉与原告并不相识,且从未将涉案车辆送给原告维修,故宋洪玉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宋洪玉支付修理费于法无据;本案属于汽车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从事汽车修理的资质,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鲁K×××××轿车系被告宋洪玉所有。2013年8月3日0时30分,姜琳琳驾驶鲁K×××××轿车顺海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海阳所镇西泓村东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绿化带内,致车损。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8月5日出具的第02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琳琳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责。鲁K×××××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姜琳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联系将鲁K×××××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显示鲁K×××××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更换零部件22810元、喷漆2000元、钣金15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合计28110元,保险公司已将以上款项28110元打入被告宋洪玉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王乐熙签订汽修厂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乳山市永乐汽修厂,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乳山市永乐汽修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13日工商登记业主为王乐熙,2012年11月16日至今工商登记业主为王乐熙之妻修建荣,修建荣认可王乐熙与原告签订的汽修厂租赁合同,乳山市永乐汽修厂现由原告租赁经营。该汽修厂具备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小型车辆维修),证件有效期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被告宋洪玉在答辩期满后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被告宋洪玉住所地在威海高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既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汽修厂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法庭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洪玉所有的鲁K×××××轿车2013年8月3日0时30分发生单方事故后,在原告租赁的汽修厂维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鲁K×××××轿车维修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理赔款28110元打入被告宋洪玉的银行账户,被告宋洪玉理应如数支付原告维修费用。被告宋洪玉在答辩期满后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如果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被告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文文更换汽车零部件费22810元、汽车修理喷漆费2000元、钣金费15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8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宋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于新勇人民陪审员 隋自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来自